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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对“清华翰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시간:2021-05-12 번 보기

原  告:惠州市光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清华大学(品源知识产权代理)

案  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第11类20251087号“清华翰亮”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由惠州市光子公司(以下称“惠州光子”)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自动浇水装置1108;卫生器械和设备1109;水净化装置1110”。

 

       2018年7月30日,清华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核心理由为:清华大学是世界级知名高校,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清华”是申请人的校名简称,亦是申请人重点保护的商标之一,相关公众已经将“清华”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清华”和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49112号“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000号“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清华”在先字号权,诉争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在第41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惠州光子申请诉争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饰喷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装饰喷泉等商品在商品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叠。诉争商标“清华翰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清华”,诉争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含义。同时考虑到第三人的“清华”商标在学校(教育)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惠州光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8875号关于第20251087号“清华翰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第三人清华大学委托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当事人主张

 

       原告的主要起诉理由:1.原告是专业从事LED照明、卫生器械设备产品“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的知名度高于第三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从外观、呼叫、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第三人长期先后在多类别申请商标并长期闲置,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经原告检索,在众多类别上存在大量已注册“清华”或完整包含“清华”文字的商标,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被告答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2.第三人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会弱化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三)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清华翰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清华”,且未产生新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考虑到第三人的“清华”商标在教育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或为系列商标,进而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本案重点是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品源代理人着重从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清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的恶意,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等陈述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基本相同。诉争商标“清华翰亮”与引证商标“清华”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完全相同。且两商标前两字均为“清华”,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更易对商标的首词加以识别和记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也完全相同。此外,“清华”经过第三人长期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系完整包含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含义。故两商标标识高度近似。

 

       其次,“清华”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清华”商标在教育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清华”一词代表着中国的高等学府,更是无数人心中的美好向往,代表着高精尖的学术水平,更是优质的商品或服务品质的保证。此外,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清华大学系其股东。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7日在第11类“灯、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73356号“清华同方”商标。因此,原告作为中国的普通公众必然知晓“清华”商标的存在,作为照明、卫生器械行业的从业者,也应当知晓“清华同方”的存在,其仍执意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清华瀚亮”,并注册、在教育采购网上使用了多件“清华澔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第三人清华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

 

       最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装饰喷泉”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构成类似商品。其一,从使用场所及用途上看,“卫生器械和设备”主要使用在卫生间,“水净化装置”主要使用在厨房或卫生间,“水龙头”主要使用场所也为厨卫,可见在使用场所上完全相同。而“水净化装置”是消毒净化水的装置,净化后的水必然通过水龙头传输出来以供使用,因此,“水净化装置”与“水龙头”在用途上需搭配使用,关联性极强。其二,基于用途及使用场所的互补性,上述商品经常在五金商店或大型的家居建材店销售。如在线下的居然之家、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商城或在线上的苏宁易购网上商城,上述商品均同时销售,在销售渠道上重合。其三,“水龙头、装饰喷泉”的消费对象必然为对家装有需求的相关消费者,而“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也是装饰装修必用素材,因此,上述商品的消费对象也基本重合。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为证明“清华”商标在教育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清华”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为证明原告具有恶意,提交了第三人关联公司“同方控股有限公司”早于1997年申请在“灯、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清华同方”商标档案、原告在第三人教育领域关联性极强的教育采购网上使用“清华翰亮”商标的证据、原告申请注册的“清华皓亮”商标因构成对驰名商标“清华”的摹仿,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的裁定等证据。上述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并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诉争商标最终予以无效宣告。

 

三、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跨类保护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装饰喷泉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商品类似是法律判断问题,《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10号判决中认定: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以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10号判决中认定: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时,应当适度从宽把握商品类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也可以参考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而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相互影响。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以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可以看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因此,本案中,品源代理人根据上述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因素,进行了意见陈述和证据提交,最终被法院所支持。

 

四、典型意义

 

       “清华大学”系国内知名高校,代表了优秀的教育品质和服务质量,且其投资产业众多,故各行各业尤其教育培训等领域常常出现摹仿“清华”商标的情况。而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为维护社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于知名高校的商标权予以强力保护。而各大高校更应当重视起商标保护,防止他人攫取其品牌声誉谋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损害其品牌声誉,甚至损害相关公众对学校的美好情感。

 

撰稿人:杨薇


本文网址:https://www.boip.com.cn/kr/news/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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