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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8 次浏览
为总结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级法院选送案例的基础上,专门组织人员对报送案例逐一进行讨论研究,综合考虑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激发创新创造活力、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等多个因素,最终评选出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双十大”案例,现予以发布。这是北京法院连续第二十二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也是第二年发布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涉“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421号
(2017)京73民初1914号
原告: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某图新公司)是国内数字地图内容和综合地理信息提供商以及基于位置的大数据垂直应用服务提供商,自2002年开始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财力对其电子地图进行研发和推广,创作了《15冬互联网电子地图(LBS088X-L176)》(简称《15Q4图》)和《NI-MIFG(16Q2_v1.0)》(简称《16Q2图》)。四某图新公司自2013年起与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在线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授权其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15Q4图》和《16Q2图》,有效期至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百某云计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云计算公司,三公司统称为百某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网页版、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CarLife”Ios版和Andriod版和“百度导航”Andriod版(简称百某软件)中使用与《15Q4图》和《16Q2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四某图新公司认为百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亿元。百某公司辩称,百某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数据系其自身地图数据。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侵权比对点数量与海量地图数据相比,远不能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地图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和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百某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百某软件中使用了与四某图新公司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据此判令百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数字经济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典型案例,亦是导航电子地图单案赔偿损失数额最高的案件。本案通过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并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有力保护了导航电子地图这一重要的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数字强国战略的保障功能。同时,本案针对海量地图数据所采用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亦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参照。
涉“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 (2023)京民申215号
申请人: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某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情】
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萍公司)经授权获得《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其主张“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简称涉案餐厅)经营者未经许可,在餐厅中以剪影方式将该舞蹈部分内容用于投影板等装饰图案(简称被诉装饰图案),侵害该舞蹈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月光》舞蹈曾于2006年央视春晚中播出,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相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妆发造型、月光背景等元素,传递了舞蹈意欲表达的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该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规制,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未侵害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萍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审查认为,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舞蹈作品定义中提及的动作、姿势、表情,其定义中的“等”字的解释应当符合舞蹈的客观发展情况,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随着文化艺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舞蹈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其实质内核仍然是动作、姿势、表情,但服装、妆容、道具等元素(简称服化道)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服化道的运用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故该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属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能体现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部分。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该舞蹈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与该舞蹈作品具体画面内容亦可以一一对应,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适当,再审法院在指出二审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驳回杨某萍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本案系涉杨某萍《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系列纠纷之一,通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分析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认定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能体现作者独创性表达内容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组成部分。本案回应了文化艺术领域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界限标准的关切,强化了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力度。
涉“CATIA”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345号
原告: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某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达某公司主张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达某公司申请,法院对某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其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达某公司主张某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本案证据保全中,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某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该软件,可以推定某特公司42台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在案证据显示,某特公司的主营业务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开发流程。但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与某特公司研发设计相关部门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其业务需求,且某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特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据此,结合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数量等因素,全额支持达某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应合理开支。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点评】
本案系法院将被告利用技术措施实施妨碍证据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的典型案例。法院正确适用举证妨碍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利用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的行为构成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并结合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关的其他在案证据,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诉讼过程中的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对类似行为具有法律震慑作用。
涉“强硕68”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2021)京73行初3144号
原告: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衣某某
【案情】
涉案植物新品种“强硕68”系玉米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品种权人衣某某曾于2008年委托张掖敦某种业公司(简称敦某公司)生产“强硕68”玉米种子,并约定进行回购。
2019年1月24日,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致某公司)以“强硕68”繁殖材料经育种者许可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敦某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强硕68”品种权之时已经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体现衣某某存在回购委托他人培育的“强硕68”玉米种子的行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被诉决定关于“强硕68”符合新颖性要求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植物新品种新颖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本案明确品种权人委托育种并回购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对于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也为育种者的研发育种构筑了法律保护屏障,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涉“野格”品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民终246号
(2021)京73民初468号
原告:马某公司
被告:圣某酒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
马某公司系第5614224号“野格”、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圣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官网等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鹿头图形”等标志,使用与马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网站上使用“德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唱某胜在第33类利口酒上申请注册了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并在获得注册后与圣某酒业公司共同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葡某商贸公司系圣某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在京东店铺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将马某公司的“野格”利口酒与“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组合搭售。马某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在唱某胜申请注册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之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唱某胜申请注册与马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三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被控侵权商品与马某公司产品外观整体相似度较高,且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与马某公司权利商品混合搭售,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属于系列商品且源于同一个提供者,损害了马某公司“野格”品牌商誉,圣某酒业公司的不实宣传行为具有攀附马某公司企业及相关品牌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马某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且针对三被告发送警告函,但圣某酒业公司和唱某胜在收到马某公司警告函后,并未及时作出回复,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故对马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圣某酒业公司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其余二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圣某酒业公司、葡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认定“全方位”品牌摹仿构成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从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网站宣传等各方面摹仿权利标识,属于“全方位”品牌摹仿的情形。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有效遏制了此类“全方位”品牌摹仿行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积极探索。
涉“贾岛诗意”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终3237号
(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原告:范某
被告: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某公司)系“智链元宇宙”APP(简称涉案APP)的运营主体。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智链宇宙”(简称涉案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某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在其官方微博中向公众宣传并销售涉案美术作品NFT数字藏品(简称涉案数字藏品),文中包含“范某先生简介及作品介绍”“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发售详情内容。同日,智某公司在涉案APP上发行涉案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范某认为,智某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APP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某作为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为宣传涉案数字藏品的发售活动,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构成对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涉案APP中出售数字藏品的过程系用户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该过程实质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仅是智某公司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用户无论浏览涉案美术作品,或在其购买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智某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故该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范某发行权。故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余万元和相应合理开支。智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NFT数字藏品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结合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及其特点,认定数字藏品的发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有助于规范相关市场主体铸造、销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为加强传统文化成果的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
涉“Carlife”智能车载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终4318号
(2022)京0102民初9238号
原告: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
被告: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Carlife”软件支持智能手机设备与汽车车机设备进行智能互联,可将智能手机中的地图、音乐、电话等软件的画面、声音、操作等投射到汽车的中控车机系统。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国际公司)系“Carlife”软件著作权人;百某网讯公司是该软件的联合运营主体。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梦某福公司)在京东平台上设立网店,销售深圳市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君某公司)生产的“Carlife转Hicar盒子”“Carlife转Carplay盒子”等硬件产品(简称涉案硬件产品)。涉案硬件产品通过模拟“Carlife”软件与汽车软件中的通讯协议,绕开“Carlife”软件的技术措施,使预置了“Carlife”技术模块的汽车车机系统与手机连接并运行华为手机中的“Hicar”软件或苹果手机中的“Carplay”软件,由此替代“Carlife”软件。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据此主张山西梦某福公司、深圳君某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硬件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用户只有在其手机中下载安装“Carlife”软件,才能实现手机端与预置了“Carlife”模块的汽车车机端之间的数据传输。而涉案硬件产品模拟与“Carlife”软件手机端及车机端之间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使车机端“误认为”涉案硬件产品为“Carlife”软件合作的手机端,实现车机互联功能。该行为妨碍、破坏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原告及深圳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智能车载系统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涉案硬件产品未经许可使用“Carlife”手机端通信协议,模拟“Carlife”手机端与车机端进行数据交换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保护和鼓励了车联网系统、自动驾驶技术等领域的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对类案审理亦有参考意义。
涉“聚星无人直播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0108民初30126号
原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星某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
【案情】
广州星某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聚星无人直播系统”(简称涉案系统)可以实现在快手平台进行推流直播时,用本地视频文件或其他快手用户直播内容进行直播,该系统成为部分快手主播作弊的工具。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某公司)据此主张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作为快手平台经营者,在提供直播服务的同时也制定了直播管理规范,禁止直播中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如不得转播盗播他人内容、无主播出镜引导电商行为等。此种限制属于其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畴,也未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涉案系统可以实现在快手云直播平台使用录播视频或转播他人直播视频进行直播或盗播的功能,属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作弊行为,既违反了快某公司的平台规则,又影响和妨碍快手直播功能的正常运行;由此,结合二被告的主观故意、涉案系统亦非工具类软件等因素,认定二被告提供涉案系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提供网络直播作弊工具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以技术手段实施“无人直播”“盗播他人直播内容”等直播作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既有利于规范网络主播行为,也有效遏制了网络直播领域的新型数据污染行为,维护网络直播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
涉电商平台“API接口”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27589号
原告:北京京某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
被告:杭州飞某企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京某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某公司)为“京东商城”的运营主体;上海圆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圆某公司)系京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主要负责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业务。杭州飞某企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飞某公司)曾与圆某公司签订《实物销售协议》,就其通过京东平台采购京东自营商品事宜进行约定。该合作模式针对具有大宗商品采购和使用需求的B端客户有较大折扣,飞某公司依约仅能进行直接采购。后飞某公司未经许可利用“京东商城”API接口信息,与北京礼某家商贸有限公司等创建多家涉案网上商城。二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不正当挤占了其市场份额,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网上商城及储值卡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物销售协议》,二被告未经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京某公司商标、商号,亦不允许违规架设或与他人合作创建针对普通消费用户的网上商城。但其未经许可利用“京东商城”API接口信息,创建网上商城;并在商城内设置“京东馆”等专门指向京某公司栏目;在多家电商平台销售应用于涉案网上商城的储值卡;飞某公司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上述端口服务,使相关用户可不经过“京东商城”而直接选购京东自营产品,并使用京东物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京东品牌、京东物流、京东客服及京东供应链等相关经营资源,挤占了二原告相关业务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针对电商平台实施“恶意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认定利用合作电商平台API接口信息自建网上商城,不当利用电商平台资源营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专业招商选品、丰富细分市场、提高物流体验、优化供应链效率等系列措施所构建的良好电商平台生态,切实维护了相关市场竞争秩序,对认定针对电商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涉“云客手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3409号
(2020)京0105民初21578号
原告: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联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某公司)系微信软件的运营者。北京联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天下公司)和南京销某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销某天下公司)系云客手机、微小助(安卓端手机APP)、云客网等产品(简称涉案产品)经营者,其通过云客网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软硬件相互配合,可实现对云客手机上包括微信在内的软件进行“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批量消息群发”“一键转发朋友圈”“自动评论”“自动点赞”等批量化操作,同时可以监控微信运行状态,实现对微信聊天数据统计分析、备份等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相关软件的功能并非正常微信使用环境下用户之间交流沟通的场景,对绝大多数的普通微信用户带来了频繁的不当滋扰。同时,批量化操作功能亦不利于真实、诚信的社交环境形成,长此以往将导致广大用户对于微信使用评价下降;且涉案产品相关软件大量非人为的模拟点击操作,增加腾某公司运营微信的成本,进而导致腾某公司的利益受损。海量的聊天记录在微信平台集成之后衍生出新的价值,腾某公司即使对单个数据不享有权利,但基于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以及对微信平台的投入和运营,腾某公司对其合法持有的上述数据集合,享有数据资源基础上的竞争利益。二被告通过云客手机收集、使用包括其用户与其聊天相对方的微信相关数据的方式有悖商业道德,且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信息安全、腾某公司关于微信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利益等竞争利益,扰乱了相关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天下公司和销某天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数据的生成及收集、存储、流转等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进行分析,进一步厘清数据权益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在此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为通过软硬件配合非法收集他人平台用户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公共利益、技术进步、社会福祉等因素,认定二被告利用软硬件匹配等相关技术在微信软件中实现批量化操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审查此类兼具利弊双重效果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否提供思路。同时,针对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流转等过程中不同主体利益边界的界定进行了充分讨论,为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北京法院2023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涉“极氪”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2889号
(2022)京73行初14544号
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第53870470号“极氪”商标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某公司)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伞、行李箱”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吉某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吉某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吉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极氪”组成,基于涉案证据该商标标志确为吉某公司所独创,亦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查明的情况,吉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共计申请了900余件商标,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考虑到商标授权程序在本案诉讼中仍未终结,若不予接受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审诉讼中,吉某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采购订单、发票、“极氪”APP和“极氪订阅”APP,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极氪ZEEKR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行李箱、背包、伞”等商品上已经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吉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定的典型案例。判断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通过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并结合吉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考量因素,认定吉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明确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增强国内企业培育自主品牌的信心,对于优化国内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涉“无印良品”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685号
(2020)京73行初5238号
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某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第16999994A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株式会社良品计某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资子公司的“无印良品”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及类似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良品计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违反其余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未达到驰名程度,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无印良品”商号已具有较高商业声誉,棉某公司此前申请多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等商标,并在标志使用方式、商业经营和宣传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相同、商品类似,其注册侵害了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权益。棉某公司所主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具备成为诉争商标注册正当性来源的前提条件,棉某公司其他商标的商誉积累亦不能延及至诉争商标,对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应独立判断。此外,棉某公司申请众多“无印良品”“無印良品”“良品优选”“每日优选”等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情形,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二审判决在纠正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部分认定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点评】
本案系解决注册商标与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商号之间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与义务平衡、避免造成混淆的处理原则下,结合商标与商号的历史沿革、实际使用情况、商誉积累指向、相关公众认知、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权利归属进行判定,并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保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恶意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商号遭他人恶意注册、恶意攀附商誉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涉“日日煮”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876号
(2022)京73行初13754号
原告: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赢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第34365686号“日日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21年8月3日,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某日日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嘉某日日煮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企业经营项目时,其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审查判断。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赢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与其相关的代理业务,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等亦不存在与商标代理业务等密切相关的业务类型,故在尚无证据证明赢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况下,不能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据此认定赢某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从而扩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规范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认定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原告的企业经营项目时,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据此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认定其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对进一步规范商标法中“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认定,以及避免任意扩大该条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涉“奥普”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663号
(2021)京73行初12729号
原告:奥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向某
【案情】
向某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第30848932号“Aupu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电池”等商品上。奥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某家居公司)以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即使引证商标在“浴用加热器、照明器材”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电池、网络通讯设备、汽车音响设备、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行为通常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奥某家居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某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奥某家居公司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认驰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奥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同时“AUPU”经奥某家居公司使用与“奥普”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相对应的字母“AUPU”,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网络通讯设备、汽车音响设备、眼镜”等商品与奥某家居公司据以驰名的“浴用加热器”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割裂引证商标与奥某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奥某家居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奥某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综合考虑了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复制摹仿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及使用商标的情况,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最终将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有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准确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涉“上海滩”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5566号
(2022)京73行初7552号
原告:合肥汇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上海云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云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对“上海滩”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7月26日获准转让至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某科技公司)名下。云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22年1月26日,合肥汇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简称汇某娱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汇某娱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汇某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某娱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云某公司已被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云某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并加盖公司公章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足见其具有欺骗商标主管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其次,云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年度检验情况仅显示2008年度经过年检。可见云某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未经年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有效证明其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云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鉴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公章应当已被登记主管机关收缴。而云某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时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却盖有公司公章,所盖公章是否属于通过伪造、变造手段取得明显存疑,云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任何解释,故云某公司系为了取得商标注册,实施了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最后,根据汇某娱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问答的证据,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为申请注册商标需提供正常营业状态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不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可见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之所以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云某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实施了上述欺骗手段,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未局限于审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主体尚存的证据,而是以此为线索,查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核准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是对商标法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认定规则的典型司法实践,有效打击了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对于推动商标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
涉“西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行终9060号
(2020)京73行初10642号
原告:大连松某味噌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株式会社西某、株式会社本某
【案情】
大连松某味噌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第10781850号“西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上。株式会社西某、株式会社本某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连松某味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本某在日本早在1949年和1984年即分别在“味噌”等商品上注册了“西京白味噌及图”及“西京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与株式会社西某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大连松某味噌公司明确知晓株式会社本某的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与株式会社本某的在先商标均包含文字“西京”,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大连松某味噌公司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日本注册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标,晚于株式会社本某在先商标的注册日期,亦晚于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与株式会社西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且多个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的情况,与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并无直接关联。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案件中规范认定代理、代表关系的典型案例。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综合考虑株式会社本某在日本在“味噌”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西京白味噌”及“西京”文字的商标时间较早,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等情况,认定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国抢先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规制。本案对于类似情形下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提供了较好的裁判指引。
涉“麦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6127号
(2022)京73行初9523号
原告:莆田市群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秋某纸有限公司
【案情】
莆田市群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群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申请注册第8189797号“麦昆 AM.MyQuee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鞋”等商品上。秋某纸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群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群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群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中某公司在第3、5、11、18、25、33、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枚商标,包括“投名状”“度娘”“晶六福”“欧米嘉琼斯”“肯德西”“盾梵希DONPHANCY”“哲薇娅ZERWIIYR”“宝拉达PORUADAZ”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标志。中某公司作为一家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群某贸易公司从中某公司受让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受让行为不影响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的典型案例。本案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在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与他人在先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商标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商标标志,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企业申请注册以及受让商标行为具有一定规范作用。
涉“V7 Toning Light”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002号
(2020)京73行初3998号
原告: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海某安妮有限公司
【案情】
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某娇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第17769144号“V7 Toning Ligh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海某安妮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安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V7 Toning Light”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韩某娇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娇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某娇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海某安妮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当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及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某安妮公司提交的与“V7 Toning 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同时,综合考虑“V7 Toning Light”商标为臆造词、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韩某娇人公司未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傍靠海某安妮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海某安妮公司在先使用“V7 Toning Light”标志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跨境电商环境下结合域内外商标使用证据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结合当下中国域内消费者了解域外品牌的途径不断拓展,以及代购及海外购等新购物模式日益普遍等新情况,认定相关消费者通过前述模式购买附有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并在域内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域内已经进行使用。在此种在先商标在域内和域外均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商标的域外使用情况作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因素之一加以综合考量。
涉“竹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50号
(2021)京73行初1562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
【案情】
第3953036号“竹盐BAMBOO-SALT及图”商标,由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非医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嘉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黄某嘉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嘉纯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嘉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多种要素,但均是指代竹盐相关事物,或者描述商品品质、功效的通常词汇。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但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鉴于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应予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经过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和商品的结合为对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但应仅限于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宜因在某个商品上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延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本案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判断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
涉“鄂尔多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476号
(2022)京73行初9298号
原告:内蒙古鄂某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内蒙古鄂某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某多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53638463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羊毛、机梳羊毛”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鄂某多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鄂某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某多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鄂某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早于该名称地名的设立时间,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鄂某多斯公司在除“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认定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区别于地名含义商标的典型案例。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最终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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